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

2014-05-15 09:22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再思考

论文提要: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的一个独立章节设置,足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视与良苦用心,在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惜运用大量篇幅明确及新增未成年被告人(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诸多诉讼权利和特别规定的同时,令人遗憾的是,对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制度——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却未能在此次修订中得到与时俱进的合理修改。

不公开审判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和制度,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判制度对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心理伤害以及在以后的生活中受到差别待遇而难以再社会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四百六十七条将此规定的审判时进一步明确为开庭审理时。诚然,以上规定较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已经明显扩大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但作为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公开审判制度在准确把握公开审理的限度、克服不公开审理的弊端以及逐渐实现制度完善等方面,显然还任重道远。笔者个人的观点是,不公开审判原则,在适用范围上还可以考虑进一步的扩大;与此同时,不公开审判制度,在授予被告方申请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考虑与不公开审判相一致的不公开宣判、完善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规定等方面,还有不断斟酌改进的空间。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内涵及国际法渊源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由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作用的结果,既有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也存在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责任。处于特殊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其知识结构、思想情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其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往往难以对外界的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更多的是需要矫正、改造,而不是惩罚。欲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对失足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是一个关键。对未成年人的公开处理,可能会给未成年人打上违法、犯罪的烙印,使未成年人产生逆反心理,将自己视为社会的敌人,这种疏远会刺激未成年人进一步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这种违法犯罪的标签还可能降低失足未成年人入学和就业的机率,成为其日后融入社会的绊脚石。同时还可能损伤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恶化未成年人的同学、朋友、师生和邻里关系,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实现矫正与挽救。相反,司法机关若能不公开处理,未成年人则可以在不惧污名的情况下,配合司法机关,找出犯罪的真正原因以及合适的矫治方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

不公开审判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联合国若干司法文件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或体现。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的理由,或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以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和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b)(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 “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二、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惑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从最初的立法创设到司法解释出台的明确定位,再到法律及司法解释修订的范围扩大,不公开审理制度,在其创设、演变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个日益清晰的特点,即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围确定为审理时未成年

具体说来,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两个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或者说补充:一是明确了未满十六岁、十八岁是指开庭审理时的年龄(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如此定义缺乏理论及实践依据);二是增加了对开庭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审理的批准程序,并限定了公开的程度。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以审理时是否满十六周岁为界实行区别对待,十六岁以下的绝对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的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但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公开审理。应当说,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经历以上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创设、演变,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已经确立起来并逐步迈入一个在实践中稳步发展的关键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判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许多困惑,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是否存在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成年但开庭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是否一律公开审理?

对于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成年但开庭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在审理时究竟是不加区分的公开审理,还是遵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内涵,同样不公开审理,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确存有争议和困惑。

放眼国际社会,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为此,许多学者都质疑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存在偏误,即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实体权益及犯罪记录、特别隐私加以保护的价值诉求,也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作为特别隐私要加以保护,而并非在保护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等的问题。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一般案件的公开审理原则之间的冲突与契合。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这是司法审判公开制度的国际法渊源。审理与裁判公开是国际社会刑事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或者说基本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应当遵循的恰恰相反,即不公开审判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施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出发点与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世界上多数国家不仅将公开审判作为一项诉讼原则,也将其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审理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程序中,也有必要和成年人案件一样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对未成年案件进行的秘密审判,恰恰与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相背离。此外,审判公开不仅仅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社会公众的一项宪法权利。不公开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公众和媒体的知情权,它无助于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甚至会带来公众的误解和敌意。相反,对未成年案件的公开审判对于社会可能是有利的。首先,它可以使得公众获知有罪错的未成年人的身份,从而避免自己受到进一步的伤害;其次,它可以阻止青少年违法犯罪,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人对孩子们负责;最后,它可以让社会看到正义的实现,从而吸纳公众对严重犯罪的怨恨情绪,有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相反,在对公众不公开的程序中,由于缺乏对裁判者的监督,对人权的侵犯存在着不为人知的危险。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高尔特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在该案中,由于缺乏公开审判权等一系列正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15岁的被告人高尔特因打内容下流电话被州未成年法院定罪后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犯有同样罪行的成年人充其量也只会判50美元罚款或两个月监禁)。有学者因此指出,对于少年及其家庭的生活产生深刻影响的裁决必须接受公众的审查。

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然而,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正义却以看不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但是,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则是其例外。学界一般从未成年人、未成年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角度论证未成年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正当险。其实,强调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个性,并非摒弃一般刑事程序的基本属性,为了促进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转,仍有必要兼顾刑事程序的多元价值追求。

总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矫正目标及其非正式性的特点,并不能全然决定该程序的不公开。在强调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特殊性的同时,也应兼顾一般刑事程序的基本属性;在强调不公开审理带给未成年人的积极影响的同时,还应注意到不公开审理的消极后果。只有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放在整个法律框架之内,兼顾其程序的自身价值和工具价值,才能恰当处理好不公开和公开的限度。我们认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在整合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被告人公开审判权、公众和媒体知情权的保障、司法民主和权威的树立等相互冲突的多元价值目标基础上,既要坚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也有必要对不公开审理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对特定案件在特定条件下可予以公开审理。同时,为了克服不公开审理的弊端,还应合理运用程序的内在机制对不公开审理进行有效地监督。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之间的冲突——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是否公开宣判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使审判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对未成年人案件选择在学校等地方进行公开宣判。这实际上仍然是将未成年被告人暴露于众,给其打上了不名誉的烙印,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治与康复。

显然,宣判一律公开这一规定如果不加限制的实施,将使审理不公开的初衷落空,也与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意旨相悖,主要原因有:其一,严重地削弱了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而刑事判决书不仅需要叙述犯罪事实与经过,还包含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公开宣判意味着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些信息。而同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等规定,在判决宣告后,法律并未禁止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等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因此,公开宣判完全可能使得此前的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基本失去意义。其二,公开宣判不符合国际惯例。从我国立法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规定来看,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公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保护的主要是公众的知情权以及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它立足的不是被告人未成年的这一特殊事实。这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宣判完全是着眼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指导思想有较大区别,也与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国际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不一致。

(四)不公开审理制度缺乏内部和外部的有效监督。

尽管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公开审判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特别隐私维护等善意考虑的初衷,但如果缺乏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案件的有效监督,也容易导致法院审判权的恣意和滥用。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率偏低,被告人也很少能够得到律师有效的辩护,加之未成年被告人自身社会经验、法律知识的匮乏,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程序和裁决结果只有在有效的外部和内部监督之下,才能在督促法官规范行使审判权的同时,真正杜绝社会普通群众产生疑惑和猜忌的可能,使不公开审判制度真正经受住司法实践的考验,获得社会舆论的认同。

三、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及时修正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由审理时未成年修正为行为时未成年;同时修正宣判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亦不得公开

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已经有学者明确提出应将审理时未成年修正为行为时未成年,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实施受指控的行为时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笔者对于上述观点是赞同的,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一律要公开宣判的问题。在我国,公开宣判要求公开宣读判决书,这就意味着公开宣判不可避免地披露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即使宣判时有意识的刻意隐去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也不能真正确保未成年人之前在不公开审理中受到保护的特殊隐私不被泄露,因此,公开宣判完全可能使得此前的不公开审理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基本失去意义。笔者认为,公开宣判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又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使失足未成年人不被打上违法犯罪的烙印,申言之,在两项制度并存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要平衡好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更重要的是,要突出重点和有所取舍,笔者认为,与一般类型的案件更倾向于公众知情权所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显然更倾向于对特殊主体即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等权益的保护,故应该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亦不得公开

(二)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现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的无缝对接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置手头案件直接相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案中加以引用。该规则就少年罪犯案件材料的使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则,可使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仅限于处置本案的人员与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明确禁止第三方利用,也禁止在其后的成人案件诉讼中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档案应严格保密,除依法参与处理案件的人员外,其他一般人员一般不得接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的禁止使用制度是不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构成内容之一,它关系到不公开审判能否彻底实现。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就通过20115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确定了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优先度的免除制度,为之后构建轻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造了立法和司法条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至此,我国轻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得以构建。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就应当适当调整该项制度,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实现内涵的统一和无缝对接。当务之急,迫切需要修正的冲突就在于:我国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是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生硬的执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开审理,又如何使其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真正得以实现呢?因此,从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将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从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实施被指控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建立被告方申请公开审判制度

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开审理的权利,允许他们申请公开审理,是某些国家与地区防范不公开审判潜在危险的又一重要制度设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申请公开审判制度的实质,是将案件是否公开审判的决定权交由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方行使,由被告方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公开审判或者由不公开审判转换为公开审判。因此,从法理上讲,申请公开审判制度是正当的、合理的。申请公开审判制度利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积极姿态,导入被告方的力量,客观上形成了对不公开审判的监督。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它与不公开审判制度异曲同工。

立法应规定,针对法院未依法不公开或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尽管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这一规定是实体裁判结果作出后的救济程序,无法产生即时的法律效果,所以,有必要建立这种专门的申请救济程序。

(四)建立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及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监督、惩罚机制。

虽然世界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上对媒体有诸多限制,但是大部分国家并未实行绝对禁止,而是允许有限报道,即限制报道事项和报道程度。如在英国,某些案件并不排除新闻界选派善意代表参与案件的审理;还有,如果法律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可能导致对青少年不公正的审判,而需要以正义的名义进行报道,青少年法院可以取消这一限制。其他许多国家的情况也与英国基本类似,如日本、美国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媒体有限报道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对案件信息的获取量,制约了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但是它毕竟给媒体留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机会,为媒体调动与引导社会舆论提供了可能。因此,对不公开审判案件中国家权力的运行来讲,媒体仍然是一支不可忽视的潜在的监督力量。

实践表明,没有监督和制裁的制度是没有保障的制度,也是不可能真正得到切实贯彻的制度。立法应强化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案件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不仅包括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还包括来自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监督。为了将这种内部监督落到实处,有必要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确立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到庭的制度。

就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而言,程序性制裁实质上无意义,因此,各国一般都只是给予实体上的制裁,如英国,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可科以藐视法庭罪。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涉及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制裁问题。笔者认为,从保障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切实实施的角度讲,我们应当也必须建立合理的惩罚制度。具体说,对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罚款、拘留,直至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合适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程味秋:《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高维俭:《中国少年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地61页。

陆志谦:《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麦高伟:《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