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基础理论探索

2020-06-02 09:00
来源: 金融审判庭 李海燕

推行电子诉讼,目的在于“有效满足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也就是与当下科技时代的生活方式相匹配。审判方式的变革,带来了诉讼中 “人证--物证—电子证据”的进阶。

之所以探索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是在试点中,对电子证据本身出现了不同理解和认识,产生了一些疑问,比如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的范畴相同吗?电子数据有什么独有特征?与人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类型有什么本质区别?将电子证据打印成书面材料提交是否完成了举证?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如何区分?

由此,我们从问题导向出发,探索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在探讨交流中辨析观点、统一观点,为后续试点工作提供一点智力支持。

  一、  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健全电子诉讼证据规则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提交在线产生的电子数据,也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提交实体证据电子化版本。

由上述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则包含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类型的电子化两类。

电子数据一般包含计算机类电子数据、网络类电子数据、手机类电子数据等;而其他类型证据的电子化,如物证的图片、视频,录制的证人证言等,记载的是不能或者不便携带到法庭的物体、场景等。
  在证明力上,电子数据自带证明力;而其他证据类型的电子化,则需要依靠证据本身的背书,才具有证明力。

  二、  电子数据的书证化问题

  甲起诉要求乙清偿借款本息,乙打印与甲的微信截图,证明双方曾约定免息,庭审质证时,甲否认该截图显示的是其本人微信,因乙无法补充证实微信使用人身份,该证据未被采信。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将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电子交易记录、朋友圈、贴吧、登录日志等打印出来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这种平面式的提交方式,忽视了电子数据系统化特征,导致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不完整。电子数据书面化的现象,一方面显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 书面材料好比海面上的冰山,只代表小部分信息,而海平面下大体量的内容未能展示。现阶段,法官一般根据经验来判断电子数据的效力,据统计裁判中多数未能采信,在审判中被虚化及空置的状态,也说明法官对电子数据识别的技能和方法不多。

  透过常见的技术用语,如安卓系统、计算机系统、操作系统、云OS(云操作系统)等,说明我们已知电子数据不是孤立存在,而是一个系统性的集合。电子数据除了本体内容还带有附属信息及痕迹,例如甲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在电脑桌面上建一个Word电子文档起草的合同,陆陆续续在2天内完成初稿,根据双方对部分条款的磋商情况,在5月12日对文档进行了三次修改,然后签章后发送给乙公司;在系统内会留下每次修改的存档、修改内容的留痕、文本完成的时间、签章的时间及机构,以及发送给对方的时间,甚至快捷方式、杀毒软件日志、空余空间等电子痕迹。如果在举证时,甲公司只打印出书面合同文本提交,涉及电子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同条款协商让步的过程、签章的真实性等均无法由一张纸来证实。

    我们应充分认识到网络世界的证据尽在电子数据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相应措施,比如电子公证、区块链存证等配套软硬件措施应跟上试点的步伐,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不再困难,也为法官审查电子证据提供技术支持。

    三、比较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

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限性和可执行性”。数据电文首次作为证据形式出现在法律中。

随着我国信息化的进步,1999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于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和伪造,以及我们对网络世界的生疏,多年来电子数据在证明力上,无法与书证、物证在一个等量级上。

对于电子数据的特点,大家提出复杂性、多元性、数字性、技术依赖性、易篡改性、系统性、非直观性等等。为了更清晰的认知电子数据的独特性,我们暂不从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入手,而是从直观的感知入手,书证可以拿在手上,物证可以眼见为实,鉴定意见可以记载在意见书上,证人可以在法庭上陈述事实……这些证据我们可以触摸、听到、看到,均在物理空间内;而电子数据,我们却无法走近走入,因为它存在于虚拟空间内,比如计算机系统、服务器系统、手机系统、网络系统,或者是移动盘、硬盘、打印机等存储介质空间。支撑电子数据成为独立证据类型的法理基础,也正是电子数据虚拟性这一根本特征,其他七种证据穷尽解释之后仍无法完全适用。

  四、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

  从证据分类来看,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均是独立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一般是指录音录像设备、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而电子数据如上文所述存储在虚拟空间内。本质上视听资料以模拟信号形式存在,电子数据以数字形式存在。

  两者在举证、质证、认证方式上基本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区分缺乏实际意义;而且随着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也将以数字形式储存,因此视听资料不再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纳入电子数据范畴,这一观点也可以作为试点中有待研讨的改革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