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调立审执破保’一件事改革”工作指引

2025-08-20 09:12
来源: 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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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指导精神,以“程序畅通、实体解纷”为导向,疏通“调解、立案、审判、执行、破产、保全”全流程、各环节堵点问题,推动全流程工作衔接,实现矛盾纠纷“一件事”解决,切实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  调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秉持“调纷争、解心结”工作理念,深融合息讼、“和为贵”的优秀传统文化,做优做实全流程调解,打造前端疏导、中端融合、末端攻坚的全链条、闭环式多元解纷机制,促推矛盾纠纷高效、低成本化解。

  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应当全面细致评估债务人实际履行意愿、能力和诚意,合理确定履行期限、方式和金额,确保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调解协议系分期履行或行为履行的,应当视情况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履行条款或者交纳保证金等方式,保障调解协议履行。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提示和告知,尽可能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当场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建立“立案部门管总、审判部门指导”的调解考核、培训机制,由立案部门统筹拟定培训计划、质效通报等职责,审判部门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与指导。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调解案例成果转化机制,定期挖掘、筛选成功调解案件,对具有典型性、新颖性或者社会效果好的调解案件及时转化为调解案例,及时报请立案部门或审判管理部门向上级法院推报。

二章  立案

  立案部门应当与区综治中心建立常态化沟通衔接机制,并在立案阶段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应当快速导入区综治中心运用多元解纷力量予以化解。

  立案部门应当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要素式文书示范文本二维码展板并配置自动填报设备,便于当事人随时扫码参照,并实现文书“现场调整、即时生成”

  立案部门应当在诉讼服务大厅发放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书,列明可能出现的败诉风险和“执行不能”风险,使当事人形成合理预期

  立案部门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保全释明提示,视情况向当事人发送《财产保全释明告知及风险提示书》,引导当事人申请保全,切实推动“以保促调”“以保促执”。

  立案部门应当强化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应用,在立案受理中发现被告企业具备破产条件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直接引导当事人申报破产财产或申请破产清算,避免程序空转。

十一  立案部门应当强化立案审查,重点针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是否具有管辖权、属于重复起诉等问题进行严格审查。

立案部门在受理立案时应当同步向当事人释明是否提出备位诉请、询问是否申请鉴定等工作。

十二  立案部门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将立案信息告知执行部门,以中止相应执行实施案件。

三章  审判

十三  审判部门实行“调裁一体”工作模式,将调解员编入审判团队,在法官、法官助理指导下开展先行调解工作,对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实现“应调尽调”,辅助、调解人员同步做实司法鉴定、无争议事实确认、送达、争议焦点归纳、类案检索等庭前准备事项,力争进入审理后一次开庭。

十四  审判部门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展关联案件检索和类案检索,发现有类似案件以及被告有作为权利人或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将检索情况如实 记录并附卷。

十五  审判部门在作出裁判文书前应当核实裁判文书判项内容的明确性,不能明确裁判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应当提前征询执行部门意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

十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重大、疑难、复杂、涉众等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将检索的权威案例附在裁判文书后一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十七  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送达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上诉的案件,可以视情况向当事人送达《上诉工作指引》,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上诉权。

十八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原则上应及时主动联系当事人答疑,但当事人明确拒绝或者承办人认为不适合主动进行答疑除外:

(一)可能产生负面舆情的;

(二)案件当事人上诉、申诉或者信访的;

(三)其他应该答疑的情形。

十九  判后答疑要有针对性、有重点,实现差别化答疑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一)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法律用语、法律名词概念等存在疑问的,答疑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阐明

当事人对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的,答疑应向其阐明法院质证、认证程序的合法性和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核心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等;

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有疑问的,答疑应向其说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理由,必要时向其阐释有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及与本案客观事实的关联性,减少其在法律理解上的障碍

答疑人在针对疑难复杂新型案件进行判后答疑,要重点对案件的疑难、新颖之处具体剖析、认真解释。

答疑开展判后答疑时应当尽可能引用并向当事人展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典型案例、法答网精选问答等权威资料,必要时可讲故事、打比方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把法律和道理说清说透增加其对裁判的认同感和信任度

四章  执行

二十  执行部门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判项内容不明确、保全机制应用不充分、破产程序启动不及时、裁判文书与调解协议申请执行数量较多等问题的,可以向立案和审判部门发出“执行建议”,推动上述问题解决。

二十一  意见征询函执行部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应书面征询作出该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作出补正裁定。

二十二  执行部门与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学习、梳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及证据标准。

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放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并及时与刑事审判部门联系、请求指导,按照刑事案件审理要求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二十三  案件承办人员在发还执行案款前,应当对同一当事人在全市范围内的关联案件进行检索,发现存在申请执行人在他案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暂缓案款发放,并及时与他案承办人联系。

五章  执破融合

二十四  执行与破产审理部门办理“执转破”案件,应当参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引(试行)》规定的基本流程与材料要求进行巴黎。

二十五  执行与破产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成立执破融合团队,鼓励执行局员额法官与破产审理部门员额法官组成联合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

执行局、破产审理部门建立定向、定期联络机制,指定专员对执行案件进行甄别、筛查,以及负责相关工作的衔接、信息的传递。

二十六   执行局应以月度为周期,将筛查、甄别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预审查。

二十六  破产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收执行局移送预审查的相关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查工作,对初步识别被执行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具备和解或重整可能的,会同执行局引导债权人、债务人进行预和解、预重整,导入前述程序不能的,移交执行局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二)不具备预和解、预重整可能的,移交执行局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二十六  执行局在决定移送前,应充分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对难以通过执行程序单独处置财产或者强制执行会导致低价处置财产或者面对已资不抵债但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被执行企业,及时将案件导入破产重整程序,积极促成第三方投资人整体收购被执行企业及特许经营资质

执行局应在查明的财产的执行分配程序启动前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避免执行分配产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债务企业涉及的职工劳动债权、国家税收债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局对涉及同一被执行企业的系列执行案件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前,应全面查询该企业涉诉、涉执情况,责令该企业提供财务报表,确定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十七  管理人可直接利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尚在有效期的财产评估报告。对即将过期或已经过期的财产评估报告,管理人可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申请,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经同意的,管理人可向原评估公司申请续期。

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二十八  破产审理过程中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破产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定,破产审理部门应在移交相应裁定当日协调立案庭立案,并移送执行,执行局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执行。

二十九  执行局对债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员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三日内告知破产审理部门。

三十  破产审理部门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终结文书送达执行局,执行局依法对所涉执行案件处理。

三十一  针对个体工商户探索“类个人破产”,由执行法官履行管理人职责,通过与全部债权人协商偿债方案,既避免个别清偿导致受偿不公,又可以防止债务人因负债而陷入绝境。

三十二  执行局、破产审理部门定期召开执行、破产衔接工作联席会,通过理论与实证研究,提升执、破衔接能力水平。

三十二  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场利益等情况下,破产审理部门可依申请探索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确保各个债权人公平受偿。

破产审查过程中发现关联企业混同的证据不足的,依法考虑个案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退回执行局补充调查。

六章  保全

三十三  在审查涉企财产保全案件时,承办法官在作出保全或者驳回保全申请的裁定前,应当进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并填写评估表。

立案部门、审判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引导申请保全的企业当事人进行涉企经济影响自评,评估不采取保全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自评遵循自愿原则,企业选择不自评的,由接待工作人员作笔录予以载明。

财产保全案件实施完毕以后,作出裁定的部门应当引导被保全的企业当事人进行涉企经济影响自评,评估保全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自评遵循自愿原则,企业选择不自评的,由接待工作人员作笔录予以载明。

三十四  院庭长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案件的阅核,重点对初任法官一年内办理的财产保全以及经评估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当事人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或当事人提异议等情形的财产保全案件进行监管。

对前述案件作出保全或者驳回保全申请的裁定前,应该提请院庭长进行阅核。

三十五  立案庭应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财产保全宣传展板,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立案庭应加强对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的宣传推广,告知当事人在线申请保全。

三十六  立案部门、审判部门在受理或者审理下列涉民生、涉公益类、企业权益保障案件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及机制优势:

(一)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工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且经济困难的

)人民检察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

其他不保全可能会损害民生、公共利益或企业权益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三十七  申请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应当明确、具体包括财产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款、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下列财产种类的要求不同

财产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地址、储户姓名、居民身份号码等信息

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提供股东账户姓名、股票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证券类别及交易所或者证券公司的名称以及确切地址

财产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权利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财产具体信息、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信息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权利归属、权证号码等基本信息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请求扣押的,还需提供财产具体所在位置;

)财产为保险单的,应提供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保单号

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

)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办理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案件,可以适当放宽对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

三十八  对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完整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明确的财产线索

(二)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即申请人是否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被申请人是否负有相应义务、拟保全财产是否属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等

(三)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即是否存在可能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或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法院认可的信用担保资格及赔付能力状况等

三十九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保全必要性”:

(一)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故意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或者抽逃、隐匿资金等行为;

)被申请人对案涉争议标的物存在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为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或者即将在不动产、工商、车辆、证券交易等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了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协议、纪要等;

)被申请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已有其他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债务纠纷过多或者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或者已被裁决承担法律责任且尚未履行,或者被执行案件未能全部执行完毕;

)被申请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

)被申请人存在企业停产、歇业及其他无法正常经营情形,或者企业资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企业已在申请破产、注销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

)被申请人存在职工集体讨薪,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失联等;

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产品、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限制高消费、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

被保全人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四十  人民法院在办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案件时,申请保全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同时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准许。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作出说明后交由执行部门办理。

执行部门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其他民事案件的申请保全人申请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人民法院决定准许的,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作为查询范围。

四十一  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负责实施的执行部门均应对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财产信息严格保密。对与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无关的财产信息及非保全范围内的信息不得披露或泄露。

四十二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事实的判断能力、诉讼时机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涉嫌恶意保全:

)重复诉讼,或者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生效裁判冲突,且未提供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确有错误可能的证据;

)起诉时提供了伪造、变造的证据或者隐匿了主要证据,而依据真实、完整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

)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明知无权利基础或者明知无侵权事实而提起诉讼;

)明显虚增诉讼请求标的额;

)破坏他人的商誉、交易机会、将对方拖入诉讼、恶意炒作等,使他人受到损害或者为己方获取竞争优势,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情形;

)其他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的情形。

存在以上情形,裁定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经判断认为需要对上述情形认定为恶意保全的,由本院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报请院长批准。

对于恶意保全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对其诉讼诚信做负面评价。恶意申请保全人在结案后一年内另案申请财产保全的,应至少提供保全数额百分之三十的金钱担保。

四十三  被保全人提交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是否准许置换,裁定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与财产保全数额等额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函的,应予以准许;

)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能够充分有效保障申请人权益的,应予以准许;

)被保全人以情况紧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由,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账户、必要流动资金,经审查属实的,可以准许;

)被保全人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反担保,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或者担保置换财产价值不低于财产保全数额的,应予以准许;

)申请变更保全的财产不足以覆盖保全金额或不利于执行的,不予准许。

财产保全置换的担保物为案外人财产的,案外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担保文书,并承诺放弃执行抗辩,接受执行程序中的强制变现。

四十四  对小微企业及其他正常运营的企业,合理运用保全措施,慎重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如果冻结银行基本账户会严重影响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冻结书面申请的,裁定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申请保全人同意解除冻结的,应当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已冻结的存款不低于保全数额的,经被保全人同意,可以将基本账户的已冻结存款划转至人民法院账户,或者集中划转至已被冻结的被保全人其他账户后,可以解除冻结;

)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但已保全被保全人其他财产,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不影响保全目的实现的,可以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但被保全人已经提供其他充分有效且无权利负担的担保财产的,可以解除冻结;

)其他可以解除冻结银行基本账户的情形。

四十五  财产保全阶段已经足额控制无需变价的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用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并通知执行部门将案款划付给债权人。

七章  其他

四十六  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