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牢“共抓大保护”理念 探索建立长江大保护的司法协作配合机制

2019-12-23 11:23
来源: 刑事审判庭

    江城武汉,长江汉江汇聚三镇,自古至今“优于水而不忧于水”。由于长航公安局所办案件归口江汉法院管辖,因此,我院更与长江经济带的发展结下了不解之缘。近年来,随着深入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贯彻落实习总书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以及我省人大《关于大力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决定》等重大举措。我院加大了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等严重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为长江经济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保护作用。2017年以来,我院共审结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采矿、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案107案257犯,现还有12案63犯非法采矿案正在审理中。在这119件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案件,有10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指出,长江流域各部门、各机构之间应“形成合力,共同维护长江经济带的生态安全”,但从我院审理案件情况看,犯罪形式的多样、犯罪手段的变化、取证难度的增加、认定标准的不统一等因素一直困扰着法院办案,而司法协助机制亦因其相关制度不完善、操作程序不明确、配套措施未跟进等原因,也影响到法院的办案。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1、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罪名类型单一,且调解困难。环境资源型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刑事和民事公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在起诉犯罪的同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弥补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效惩处损害社会公共利率的行为。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公益诉讼的对象作了界定,但目前我院受理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均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被告人,类型十分单一。且附民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内部工作要求基本不接受调解。我院受理的10案中仅有3案经承办人多方努力,虽最终调解成功并公告,但长时间的调解导致案件审限过分延长。

2、案值或损害后果鉴定困难,认定标准不统一。在涉及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损害后果、修复性的鉴定而言,一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环境资源领域专业鉴定机构稀缺,目前湖北省仅有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二是相关鉴定费用高昂,据了解,全省已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鉴定费用大多在10万元以上。且由于相关鉴定意见往往是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多会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抗辩重新鉴定申请,会给法院审理带来困扰。对于犯罪金额价值的鉴定而言,比如江砂的认定存在递增的多种价格(出水价格、靠岸价格、多级销赃价和市场价格),有时起诉标准并不一致,且数额差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但有时一案存在多层的销赃价,按什么价格认定仍然存在争议。且审理中一旦有被告人以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客观上由于已完成交易的的江砂无法取样或剩余江砂未及时封存,实际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但若以较低出水价(销赃价)认定,又则会导致购砂犯罪分子量刑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

3、侦查取证偏重定罪事实的调查,对环境破坏程度、后果方面等的取证不足。对于常见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来说,犯罪行为对生态和环境产生的破坏并不仅仅只有我们所感受到的捕捞到的渔获物的数量和非法盗采的江砂的吨数,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破坏在侦查阶段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未及时侦查取证固定,以至此类犯罪行为带来的犯罪后果无法纳入犯罪行为的量刑环节,不力于该罪的查处、打击力度和效果。

4、法律适用、定性标准不统一。同样的犯罪行为因客观条件不同导致的法律评价不一致。如最高检、公安部、最高法均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情节严重”进行过解释并制定了立案标准,但实践中较多适用还是“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对于“其他严重情形的行为”难以把握。再如事先明知、购买江砂并在江面直接接收江砂的被告人,同样的行为,犯罪金额五万以上的,公诉机关指控为非法采矿罪,犯罪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比认定非法采矿的被告人重,出现量刑轻重倒挂。

5、扣押物品的保存、处置困难,方式不统一。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往往随船扣押着大量的江砂,既无专门场所保管,且江砂和船只的保管成本非常巨大并易发生危险。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前期处置方式不一,有的是直接变卖江砂,有的是存放。但直接处置江砂提存款项既有制度障碍,也易让人对处置价格产生质疑。另外,在许多非法采矿的刑事判决书中,对于当场被扣押的船只或因是否黑船、权属不明、或涉及稳定等原因,有的未能判决没收,往往只判决拆除采砂设备,由于采砂设备的拆除较为专业且耗资巨大,拆除行为的主体及费用承担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均存在障碍与困难,后期执行难以保证。

6、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缺失。我市尚未建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专项资金的保管、使用、审计监督及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还未设立,不力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工作以及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开展。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在全面深化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背景下,构建跨越多省市的司法协作配合机制,是法院面临的问题。目前,法院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司法协作往往也只局限于公、检、法之间的办案机制的相互配合,而真正意义上的除公检法之间,多主体、多部门、跨区域的司法协作机制还不完善,湖北省高院虽然与其他部门共同出台了意见,但涉及到的公益组织、企业、甚至包括鉴定部门、与修复相关的部门等等司法协作仍然较少,一方面是因为缺乏长江经济带司法协作配合的顶层设计和具体操作细则,协作的常态化、制度化机制不全,参与主体不完整,司法协助的覆盖面不广;一方面运行部门职能交叉,跨行政区域治理标准不统一,有时反而增加了司法资源的内耗。

刑事打击是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在区域内统一入罪和裁判标准。鉴于目前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对相关罪名有司法解释,但由于有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结合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借鉴外地的做法,联合出台内部规范化文件,予以明确。对于非法采矿类罪的案件,统一证据标准,统一江砂认定价值方式,对收购江砂的行为人统一定罪标准。同时拿出有力措施解决扣押物品保存难、处置难的问题,为长江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扫除障碍。

2、工作前伸,完善法检提前介入机制。针对对长江生态环境危害严重,特别是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空缺的非法采矿罪,法院可以与检察院一起研究工作前伸机制,在盗采江砂的犯罪行为追诉之初就提前介入,共同研究如何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对长江生态造成的损害程度、提起公益诉讼需具备哪些条件、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更有利于保护生态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建立健全公检法联席会制度。可由同级政法委牵头,重点研究协调打击长江生态环境犯罪中的重大事项(如制定司法协作程序与运行规则)、司法协作配合需求(如逐步探索跨市、跨省的信息一体化网络)以及重大疑难法律适用(如统一辖区内裁判尺度)等问题,及时出台指导性意见。为辖区办案单位进行联合培训、学习交流的工作机制,实现司法能力提升。

4、促进鉴定,实现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和财政补贴并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保障长江经济带的生态安全和绿色发展方面提供重要的证据支撑,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在依法打击犯罪、调解纠纷,为长江经济带提供稳定的发展环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司法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司法鉴定资质的环境资源领域专业鉴定机构的成立和管理,推动鉴定机构的合理规划布局。一方面采取各种措施鼓励有能力的单位取得环境资源领域专业鉴定的资质,另外一方面要适用统一的鉴定标准,特别是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过高的鉴定费用,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必要时,建议考虑由司法行政部门协同当地的财政部门给予承担相关鉴定工作的单位一定财政补贴,让鉴定不再成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和痛点。

5、公安重视,关口前移取证固定犯罪行为后果。建议侦查机关充分重视犯罪行为对生态和环境产生的破坏后果,将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调查作为此类犯罪侦查的必需要素,在发现该类犯罪的第一时间内对犯罪导致的损害后果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以便于后期移送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案件时将犯罪行为的后果纳入到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程序中,且亦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开展。

6、积极探索,创新思路弥补公益诉讼制度空缺。一是促进公益诉讼的调解,以利及时、有效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可以撤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促进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调解,并不违反规定。二是根据目前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尚未设立相关制度的现状,我院已采取了一些措施,积极与区检察院沟通,跳过中间环节,直接由被告人向原种场预存增值放流的鱼苗费、人工费等费用并由原种场向我院提供鱼苗提存单据,等待时机成熟直接由原种场根据鱼苗提存单据进行增殖放流,直接修复破坏的生态环境,取得了良好效果。针对今后可能出现的非法采矿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涉及被告人向特定账户支付修复生态费用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对此类公益诉讼资金账户的设立、管理使用、监督审计,从减少多头设账户、便利监管的角度,同时鉴于环境污染、生态损害后果往往具有跨流域、跨地域的特点,可考虑在省财政厅设立该账户,统一管理使用全省各类公益诉讼专项资金。

7、构建跨市、跨省的信息一体化共享平台,吸纳更多司法协作部门,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业务协同,相互配合。通过共享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建立委托达达、委托调查等机制,实现跨区域侦查、移送立案、异地查控等执行联运机制,以最大限度优化司法资源,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实理办案尺度的相对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