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4-10-25 10:07
来源: 知产庭
作者: 知产庭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某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卡拉OK经营者未经许可放映具有独创性的MV音乐电视作品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当前,卡拉OK经营者未经许可放映他人具有独创性的MV(音乐电视)的现象客观存在,同为MV,有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则享有著作权,即包括放映权;有的是录像制品,则享有邻接权,不包括放映权,MV如何定性,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被告向公众放映了原告托管的MV,法院认定这首MV的放映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在于该首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本案的示范意义在于明确音乐电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即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采取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

关键词:卡拉OK 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

裁判要点: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连续画面,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方式传播该作品的主题思想和人物表演,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华圆娱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的著作权人。201098,北京乐华圆娱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原告行使包括上述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经原告查实,被告武汉某音乐娱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授权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获得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2、涉案作品《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系在简单布景下进行的机械录制,属于录像制品,依法不享有放映权;3、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就交纳版权许可费用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原告要求收取的费用过高,导致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与权利人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201098,北京乐华圆娱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授权于KTV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时所涉及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公证处依原告申请,由两名公证员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于201393一同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的被告公司经营地某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209号包房后,杨本龙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在内的115首歌曲,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音乐电视作品《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连续画面,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方式传播该作品的主题思想和人物表演,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特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原告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唱服务,其行为属于对该作品的放映,侵犯了原告音集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案例注解:

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赋予完整的著作权,而对录像制品则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影视作品是电影、电视技术发展的产物,而录像制品同样是为了适应录制技术的产生而创造出的概念。由于本院知识产权庭受理了一批类似案件,针对案件涉及歌曲的M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原、被告出现了较大争议,因为著作权法上不同客体对应了不同权能,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录像制品则被纳入了邻接权的范畴,其制作者仅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享有放映权。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如果该音乐作品属于录像制品,则被告就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放映权,因此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

要分清这两类客体,我们需要厘清二者的概念,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简单的说,前者比后者更具有独创性而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后者由于往往是对已有作品的利用或是对某一场景的机械录制缺乏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MV《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的背景画面很多都是歌手在某一简单现场完成的,无法体现出录制者的独创性,应属于录像制品。我们认为,本案涉案MV是以特定音乐作品《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连续画面,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方式传播该音乐作品的主题思想和人物表演,具有一定独创性,与歌手在演唱会上表演的录制有本质区别,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特征,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进行保护。